曾經在1999年通過Nara綜合金融公司,利用“信貸基本法”的空子支援大宇集團的大韓投資信託證券(前大韓投資信託)公司的有關因Nara綜合金融公司破産而要求儲保公社賠償未能償還的6030億多韓元的本金和利息一案,最近判了其擔保方-儲保公社應向大韓投資信託證券賠償。
16日,漢城地方法院民事協商23部(金紋奭,部長級法官)對負責並運營大韓投資信託證券資金的中小企業銀行和漢城銀行起訴儲保公社,要求其償還其賠償金一案做出了判決。判決結果爲“被告必須支付5390億韓元本金和640億多韓元延長利息共6030億多韓元”因此判決等於原告部分勝訴。
因此其他三家金融機構也以同樣的理由起訴,要求儲保公社返還資金並勝訴的可能性較大,所以預計損失的公共資金(本金和利息)達到1萬億韓元以上。
但法律界和金融界對此批評認爲,因不良經營和逃避法律、信貸傳統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惡意的金融機構也提供保護的行爲是不符合“存款人保護法”的立法宗旨的做法。特別是指責審判員只注重形式上的法律邏輯,對造成以國民的血汗錢籌集的鉅額公共資金被浪費的結果視而不見。
審判員在宣判書上稱:“原告們根據大韓投資證券的指示,先購入Nara綜合金融公司的自我發行支票(籌集資金爲目的發行的支票),然後Nara綜合金融公司利用這筆資金,購入大宇債券支援大宇集團的事實是已被認定。”
但審判員補充稱:“1999年當時的‘存款人保護法’,考慮到外匯危機後的艱難經濟情況而把金融機構之間的票據交易也納入提供擔保的物件,因此被告應支付賠償金。”
接著審判員說明:“如果給大韓投資證券支付賠償金,將造成把大韓投資證券的不良經營和對大宇集團的逃避法律的支援行爲造成的損失用國民稅金籌集的公共資金來賠償的不良效果。但當時因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而擴大了保護範圍,所以不能看作是違反法律宗旨的行爲。”
大韓投資證券的前身—大韓投資信託,在1999年3月,逃避信貸限度利用Nara綜合金融公司,曾經支援了大宇集團相當於8200億韓元的追加資金。但因2000年5月,Nara綜合金融公司破産而未能收回購入Nara綜合金融公司票據的資金,因而起訴了提供擔保的儲保公社。
李相錄 myzodan@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