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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能爲知情權姑息縱容非法行爲

Posted July. 25, 2005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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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棵毒樹,被一個過路客發現。他看見樹上結有鮮豔的果實。饑腸轆轆的過路客感到了苦惱,到底應不應該摘下來吃呢?

國家安全企劃部(安企部)在1997年大選前夕非法竊聽的談話內容相關報道,最近引發了一場爭論。

內容(果實)自然是衝擊性的。因爲,其中包含著政權勢力和財閥、媒體勢力、檢察勢力對陰謀與肮髒交易的“自白”。

這讓輿論(饑餓的過路客)情緒頓時興奮。應該查明真相的主張鋪天蓋地。而且,對言論自由和國民知情權的主張也一浪高過一浪。

問題在於,這個“果實”産自非法竊聽(毒樹)。難道說,只能用這個果實填飽肚子(查明真相並進行處罰)嗎?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認真衡量在相互衝突的價值之中,哪個價值更重要。

▽《通訊隱私保護法》規定=《通訊隱私保護法》明令禁止非法監聽(竊聽)行爲,而且禁止公開或使用其結果。特別是,該法第四條和第十四條明文規定,通過非法監聽得到的對話內容,不能用於審判或懲戒程式中的證據。

首爾中央地檢的一位檢察官說:“例如,我們在調查過程中,不能引用竊聽內容中的一些對話,追問嫌疑人‘你不是給某某送禮了嗎’。”所謂“不能用作審判證據”的規定中,包括不能用於調查的含義。

▽知情權和言論自由=《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了言論和出版自由。憲法法院在1995年下達的一項決定中明確規定,知情權包括收集和處理資訊的權利,屬於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應該得到保障。

一些言論機構和學者主張,國民知情權系《憲法》保障的權利,不能用位居《憲法》之下的《通訊隱私保護法》加以限制或進行處罰。因此,無論《通訊隱私保護法》的規定如何,根據保障知情權的憲法精神,不僅可以進行報道,甚至也可以查明真相。

▽《憲法》上更重要的上位價值=然而,《憲法》同時也保障了個人隱私與保密自由(第十七條)、通訊自由(第十八條)。

很顯然,國家機關的非法竊聽行爲確實侵害了這些基本權利。1960年德國聯邦大法院在著名的“錄音帶判決”中,判定對他人的對話進行秘密錄音或散播其對話內容是對人格與言論自由的侵害行爲。

追根究底,這是在這些基本權利中以哪項權利爲優先的問題。

大多數憲法學家認爲,保障私生活及通訊自由是應該得到優先考慮的基本權利。因爲,他們認爲這些基本權利與“人類的尊嚴與價值”息息相關。《憲法》第十條規定的“人類尊嚴與價值”是必須保障的絕對基本權利。

相反,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可加以限制的相對基本權。明知大學首席教授許營(憲法學)在他的著作《韓國憲法學》(2005年版)中指出:“言論和出版自由可以受到人類尊嚴與價值、私生活保護等權利的限制。”

特別是,通過政黨渠道得到的知情權理應得到重視,但如這次利用非法渠道取得的知情權則另當別論。

首爾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鄭鍾燮稱:“隱私與通訊自由理應優先于知情權。這次事件令人擔憂,人們迷惑於非法竊聽的對話內容,有可能破壞比知情權更重要的憲法價值。”

在美國,自從1961年聯邦達法院對“邁普訴俄亥俄州案”進行判決之後,確立了在判決中應該排除非法收集證據的原則。這便是所謂的“毒素毒果”理論。



李秀衡 sooh@dong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