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總長出師表=據《通信秘密保護法》第16條第1行規定,嚴厲處罰公開或泄漏竊聽內容的當事人。法定刑期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剝奪5年以下政治權利。沒有“罰款刑”。
孔雲湧(58歲)曾經是安企部竊聽小組——米林小組組長,爲調查孔雲湧必須掌握從他家裏沒收的274個竊聽錄音帶內容。因爲每一個竊聽行爲都是犯罪行爲,所以檢察機關的調查應該揭開“地點、經過、結果”。
檢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通常向指揮幹部報告調查內容。而指揮幹部的頂點就是檢察總長。但是此次事件有所不同,據《通信秘密保護法》“報告”也是屬於“公開”和“泄漏”。
但是《刑法》第29條規定“因業務而發生的行爲”是“正當行爲”,所以並不進行處罰。這就是“正當化理由”。“報告調查內容”也是如此。
即使如此,檢察總長金鍾彬還是宣稱不會接受報告。
從這個方針可以看出未來調查方向。這就是說,既然檢察總長主動表示不想知道非法竊聽內容,就會嚴格控制公開和泄漏相關內容,對非法竊聽展開嚴正調查。這也是一種資訊,就是說“我都放棄瞭解內容,因此誰也別想知道”。這個宣言也可以解釋爲總長的“出師表”。
▽“絕對不允許公開對話內容”=人們最好奇的就是安企部竊聽物件“有力人士”的對話內容。
但是連總長都說“我不會接受報告”,就應該認爲,不存在檢察機關主動向外界公開相關內容的可能性。當然,檢察官失誤和媒體秘密採訪等也不能排除公開一部分內容的可能性。
▽公開竊聽物件?=公開非法竊聽物件是何許人物,存在引發爭論的因素。
《刑事訴訟法》規定“記載公訴事實應該明示犯罪時間、地點和方法,使可以特定化相關事實”。因此。檢察機關於1993年根據《國家保安法》以涉嫌泄漏國家機密的嫌疑起訴小說家黃晳暎的時候,公訴狀明確記錄了黃晳暎泄露的“國家機密”。
因此,在起訴階段爲特定化犯罪內容,有可能公開竊聽物件。例如以“某月某日,在某酒店的飯店非法竊聽A某和B某進行的談話內容……”的形式記錄在公訴狀上。檢察機關也因這個問題正在苦惱。
但是檢察機關內部有很多否定性意見。一位檢察機關幹部稱:“性暴力案件中,公開受害人的身分會造成另一種傷害。這個案件也是相似的性質。”判例也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公訴內容沒有特定化,也不能說是違法。”以此承認其例外性。
▽有可能公開隱秘對話地點=因地點不是對話“內容”,所以有可能公開在“地點”。法官出身的一位律師稱:“可以理解爲不能打開潘多拉的盒子,但是可以公開盒子的出處。”因此,此次機會有可能公開社會領導層人士爲了“隱秘對話”經常利用的地方。
結論就是“什麽人,在哪里,交談內容是什麽”等人們普遍感到好奇的內容中“在哪里”具有很高的公開可能性。但是公開“什麽人”的可能性不高,公開“交談內容”的可能性和微乎其微。
但是這些並不能完全排除“泄漏”的可能性。因爲檢察機關也是以“人”組成的集團。因此,誰也不能保證潘多拉的盒子會不會“永遠”而且“完全”關閉。
黃軫映 buddy@donga.com